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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昨日就前日“两院三部”联合出台的《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接受《人民政协报》的采访,全文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您看了这个规定最直观的想法是什么?其中对哪些条款,哪句话印象最深?

答:律师的执业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是判断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程度,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关系到律师作用能否得到有效发挥,关系到司法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发展。此次“两院三部”联合出台的《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主要对一些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界定,以防止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正确实施和落实,避免办案机关以各种借口限制甚至剥夺律师执业权利,总体上代表了法治进步的方向,显示了中央依法治国的决心。

印象最深的是《规定》中关于律师申请休庭、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等庭审过程中一系列的律师权利保障措施,对应的条款是从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九条,其中印象最深的是第三十八条,其中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二、您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曾经遇到的最大困难和最大困惑是什么?这个规定能否解决这些问题?

答: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也是律师执业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

此次《规定》分别就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权利作出了规定。一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明确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尤其是明确了三类案件中律师提出会见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得以法律规定之外的理由限制律师会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看守所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等方面要求。二是保障律师阅卷权,进一步明确了律师的阅卷范围和复制案卷方式等内容,同时也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三是保障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明确了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申请调取办案机关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向被害人等收集案件相关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案件相关材料等内容。 

上述规定对于解决“三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此次《规定》中有很多比较细节性的规定令人称赞,比如在多处条款里对办案机关在律师的接待工作或其他诉讼活动中,多处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对一些具体期限作出了三日、七日的规定,还比如: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今年6月份我和同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就曾遇到这种情况,看守所工作人员最初以未预约为由拒绝安排会见,后来我们反复交涉得以会见后发现,会见室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在会见嫌疑人,也并不存在会见室被提前预约或早到排队律师占满而席位不足的情况。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会见是律师的法定权利,设立预约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方便律师会见,而不是限制律师会见;

第九条规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三、这个规定还有哪些需要改进的地方?您认为落实这个规定的最大困难是什么? 

答:主要有:

(一)《规定》的第十四条:

其中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也即先立案再阅卷,只有在检、法决定立案后,律师才可以阅卷。这里存在一个逻辑上的问题:律师立案前不能阅卷,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如何能充分地准备立案呢?又如何能高效地申请再审呢?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或其他规定中,是没有这种要求的,更为合理。

其中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律师阅卷内容作出特别限制,而最高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凭相关手续可查阅诉讼案卷,也并没有限定申诉、抗诉案件立案后律师才能阅卷;

第四款同时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容易在实践中被扩大解释;

(二)《规定》的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试想,如果嫌疑人是因为遭受恐吓或胁迫所致,而仅凭看守所转交书面材料便可不予安排会见,某种意义上,是剥夺了律师面见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会见原因的机会。

(三)《规定》的第十三条:“......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等情形的除外”,而《刑诉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和当事人有通信权且没有限制通信内容。

(四)《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实践中,公诉人都是不走安检通道的,而据此规定,可以“确需”为由对律师实施安检,而律师很难核实公诉人是否接受安检,也不太可能要求当场见证公诉人必须和律师一样接受安检。

综上,《规定》在涉密案件阅卷、申诉案件阅卷权以及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披露方面,在具体落实中可能难以有效保障甚至是限制了律师执业权利,但总体来讲,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推进律师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等方面,将具有积极意义。

 

报道链接:

27万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更完善--中国政协新闻网--人民网 

http://cppcc.people.com.cn/n/2015/0922/c34948-27617248.html 

http://epaper.rmzxb.com.cn/detail.aspx?id=36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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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年

张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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